医疗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医疗保险有哪些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和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公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建立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鞍山市中心医院(c)2008-2028 版权所有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中华路77号
微信扫码预约挂号
用微信扫描进入预约服务